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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时间:2019-11-12 16:44

                                    厦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民政局

  执法依据: 共58件

  (一)法律(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行政法规(15件)

  (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八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2)《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3)《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5)《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7)《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0)《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2)《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1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5)《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闽政〔2014〕6号将非公募基金会登记职权下放至县级以上民政局,闽政〔2014〕11号将公募基金会的登记职权委托厦门市民政局)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科技、旅游、医疗保障管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4)《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四)部门规章(24件)

  (1)《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2)《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7号)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3)《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1993年3月30日)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4)《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民政部令、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6)《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7)《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8)《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民政部令第6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9)《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9月24日民政部令第5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10)《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1)《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1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30号)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13)《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31号)第五条: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14)《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15)《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8月3日民政部令第44号)第三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16)《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17)《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8)《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民政部令第60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19)《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2018年民政部令第61号)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三)公开募捐情况;(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20)《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民政部令第62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21)《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2010年12月27日修改)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2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2010年12月27日修改)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23)《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2010年12月27日修改)第四点:(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2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第26号令)第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五)政府规章(6件)

  (1)《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3)《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

  (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5)《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第四条第一款: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6)《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20号)第四条第一款: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救助站

  执法依据:共2件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五条第一款: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民政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殡葬事务中心

  执法依据:1件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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